(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史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史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起承包经营德清县第二林场板栗基地。2003年,原告将部分板栗山分包给被告,每年承包款为27000元。2007年,因被告开发新竹地,原告同意承包款降为23000元,但被告未支付2008年承包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包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清县第二林场板栗基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第二林场板栗基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告自1998年5月15日起承包经营了德清县第二林场位于前年坞400亩板栗基地,承包经营期限至2022年10月底的事实。2、龙胜板栗基地协议、分包协议各1份,以证明2003年,原告将承包经营的其中260亩板栗山分包给被告经营,分包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底,每年承包款27000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2007年,因被告开发新竹地经费较大,故原告同意每年承包款降至23000元,在每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自1998年5月15日起承包经营了德清县第二林场位于前年坞400亩板栗基地,承包经营期限至2022年10月底。2003年,原告将承包经营的其中260亩板栗山分包给被告经营,分包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底,每年承包款27000元。2007年,因被告开发新竹地经费较大,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每年承包款降为23000元,在每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08年的承包款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享有的法定权利。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龙胜板栗基地协议、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实为原告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以转包方式流转给被告,转包协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转包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转包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包款23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转包款23000元,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史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87.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海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