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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7月3日正式上班,7月13日与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某某在职期间休息了四天,分别为2008年7月25日、8月20日、25日和28日。陈某某在申请仲裁时和一审起诉时,均未请求金×公司支付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陈某某的加班时间。金×公司和陈某某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金×公司主张其公司保安员的岗位是三班轮休,即8小时一班,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陈某某白班的工作时间为8:00-16:00,16:00-20:00为加班时间;夜班的工作时间为20:00-4:00,4:00-8:00为加班时间,因此,本院采信陈某某的主张,即保安员的工作是两班轮休,其用餐也是在工作岗位上完成,也即陈某某每天加班4小时。扣除陈某某休息的4天时间,加班工资应为人民币3413.8元[900÷21.75÷8×(38×4×150%+18×12×200%)]。陈某某对原审判决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164元没有上诉,视为认可。因陈某某在申请仲裁时和原审起诉时,均未请求金×公司支付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金×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试用期加班工资人民币3164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