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峰与卢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卢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17号原告:李峰。被告:卢梦。原告李峰诉被告卢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卢梦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卢梦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11月8日向李峰借款10000元、5000元、33000元,均由卢梦出具了借据,其中第三笔借款约定三天内归还。后卢梦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卢梦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李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三份借条,证明卢梦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11月8日向李峰借款的事实。被告卢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李峰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李峰与卢梦系朋友关系。卢梦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11月8日向李峰借款10000元、5000元、33000元,卢梦均出具了借条。前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三份借条载明“下星期二还(即2008年11月11日)”。后卢梦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李峰对其主张的卢梦向其借款共计48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卢梦出具的三份借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卢梦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李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08年6月15日与2008年7月1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峰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返还。2008年11月8日的借款已于2008年11月11日到期,卢梦未依约还款,故对李峰要求卢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峰借款48000元。如卢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卢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卢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李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