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包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包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包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包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包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厦××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包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包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在灵桥广场公共停车场入口处的人行道上行走,遭要求被告包某某驾驶的浙b×××××汽车撞倒受伤,经交警处理,被告包某某负全责。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9809.57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家庭护理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今后医疗费2000元,合计231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被告方均无异议,可认定。庭审中,原、被告方双方确认原告交通费额度为200元,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可。2.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门诊用药清单1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9809元(原告共住院17天)、用药情况及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许多用药是与本起事故没有关系的,包括心脏病、高血压等,以及医保范围外用药,这些应该予以扣除,另外还需扣除外伤治疗费中的医保范围外用药369.6元。本院认为反映了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的事实,可认定,其余有关医疗费部份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下列证据相关联,与该证据一并审核认定。3.护理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共花去住院护理费144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只同意赔偿住院17天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计85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下列证据相关联,与该证据一并审核认定。被告包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浙b×××××号小客车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出事故的时候是被告包某某在驾驶,俩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包某某、张某某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0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包某某、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医疗费3893元。原告无异议,认为上述医疗费中保险公某能理赔的部分和现金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保险公某不能理赔的部分不同意退还,不能让受害人再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不合理部份。被告包某某、张某某同意原告上述的意见,其支付的医疗费中保险公某不能理赔的由其承担,不用叫原告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包某某、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医疗费389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浙b×××××号小客车交强险是保投在我公某的。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我们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提供了其申请本院委托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补充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住院17天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28天按25元/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大部分与冠心病、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检查、治疗相关,小部分费用与治疗外伤相关。经过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5397.15元的医疗费(其中住院4820.38元、门诊576.77元)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另外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我们保险公某自己承担。原告对保险公某核定的非外伤医疗费总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不能用医保卡看的,原告住院期间用高血压等病都是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原告年龄83岁,撞倒以后肯定会引起了其他的并发症,且受伤后血压一直很高,要求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应该扣除;对原告伤后护理时间1.5月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17天的护理费应该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28天按50元/天计算。被告包某某、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其支付的医疗费由其承担,其中非外伤用药409元也由其来承担,保险公某所讲的原告所有的医疗费中外伤用药中369.6元不属于某某范围,保险公某不同意赔偿的,由其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质证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待证事实,可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2证据及被告包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医疗费共计13702元,其中原告支付的非外伤医疗费5397.1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40%,计2158.86元;被告包某某、张某某同意承担其支付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外伤医疗费409元和医保范围外的外伤医疗费369.6元,可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为10463.71元(13702元-5397.15元×60%);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反映,原告住院治疗17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可认定;鉴于原告年龄已超80岁,其主张住院17天护理费应该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28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可认可,故原告护理费为2760元;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2、3证据有关医疗费、护理费与本证据认定不一致的,均不予采纳。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7日9时40分,被告包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浙b×××××微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巷159号附近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该处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王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7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共损失医疗费10463.71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其中被告包某某、张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医疗费3893元、现金2000元,合计5893元。本案浙b×××××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包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超出责任限额部份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共损失医疗费10463.71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合计13848.7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96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89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60元;余款888.71元,由被告包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包某某、张某某已承担的款项合计5893元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因本起事故损失共损失医疗费10463.71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合计1384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分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96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89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60元;余款888.71元,由被告包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包某某、张某某已承担的款项5893元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包某某、张某某5004.29元;上述款项,原告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20元,被告包某某、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