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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终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有存、李海存、雷爱根、吕增洋与被上诉人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有存,李海存,雷爱根,吕增洋,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终字第0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有存,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存,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爱根,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增洋,又名吕来增,男,汉族,农民。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选大,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书岗,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福民,任和峪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雷有存、李海存、雷爱根、吕增洋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有存、李海存、雷爱根、吕增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史选大,被上诉人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春季被告村委根据上级精神在乡政府的主持下,对本村荒山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会上乡政府干部口头承诺购买的荒山可以放养,使用期为50年,四原告均系养羊户,于是就均购买了荒山,被告村委给四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仅注明收款的数额及购买荒山的地名,至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拍卖契约。200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平顺县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封山禁牧的决定,明确封山禁牧的范围为:所有国有林地、集体林地、民营林地、退耕还林地、太行山绿化及通道绿化等工程区,本辖区内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幼林地和全部宜林荒山;个人承包的“四荒”地,由经营人自行管护,服从总体规划,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封山育林,恢复植被义务。该决定出台后,四原告仍在自己购买的荒山上放养。2009年3月石城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了处罚。原判认为:被告将本村所有的荒山通过拍卖形式卖给四原告,虽未签订书面拍卖契约和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此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当时被告承诺购买的荒山可以放养,但在全县实行封山禁牧决定出台后,四原告应执行政策停止散养,实行舍养或圈养。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对购买荒山的经营权,诉称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处罚,但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干涉其经营权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有存、李海存、雷爱根、吕增洋要求在购买的荒山范围内放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雷有存、李海存、雷爱根、吕增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四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政府封山禁牧文件的效力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并没有干涉四上诉人的经营权,而是四上诉人多年来把羊群赶进集体林坡和群众庄稼地里毁林放牧,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的荒山通过拍卖形式拍卖给上诉人雷有存、李海存、雷爱根、吕增洋四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拍卖契约和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当时被上诉人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民委员会承诺购买的荒山可以放养,但在200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平顺县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实行封山禁牧决定后,四上诉人所承包的荒山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等规定,即四上诉人应执行政策停止散养,实行舍养或圈养。上诉人雷有存、李海存、雷爱根、吕增洋请求判令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民委员会停止侵犯其对购买荒山的经营权,并诉称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处罚,但均无证据可以证明系被上诉人平顺县石城镇村民委员会干涉上诉人雷有存、李海存、雷爱根、吕增洋购买荒山经营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