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德兴与唐江惠、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兴,唐江惠,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德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宗贤。被告唐江惠。被告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萍。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卓越。原告王德兴诉被告唐江惠、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宗贤,被告唐江惠、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萍、沈世雄,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兴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唐江惠驾驶浙A×××××客车由东向西途径绍兴市柯袍线西山头地方路口时与原告王德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德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江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唐江惠、大自然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618.80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唐江惠、大自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衣服损失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除医保外费用及衣服损失费外,其余费用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被告唐江惠已为原告垫付16779.5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1743.59元系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护理费只认可36天,按每天59.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只认可156天,按原告的工资计算应为95.33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唐江惠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江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779.5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582.5元(其中含医保外费用1743.59元)、护理费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元、误工费21304.1元、鉴定费1400元、衣服损失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435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入出院记录2份、医嘱单2组、医疗费发票14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汽油费发票1组、衣服发票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工资表1组、完税证明1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唐江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王德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大自然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被告唐江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医保外费用及衣服损失由被告唐江惠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德兴91214.21元,被告唐江惠应赔偿给原告3143.59元,合计94357.8元;因被告唐江惠已预付给原告16779.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王德兴77578.3元,并返还给被告唐江惠13635.91元;被告唐江惠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二、驳回原告王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唐江惠负担87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