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起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车某,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载明:甲方(王某某)因使用龙某某车某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建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被告王某某领卡后,截止2010年2月15日,共透支本金549.93元,并产生利息226.56元、滞纳金92.57元,合计869.0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549.93元及截止2010年2月15日的利息226.56元、滞纳金92.57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龙卡贷记卡章程、龙某某车某某请表、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某龙某某车某,并约定了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法的事实。3、银行卡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利用汽车某透支本金549.93元及截止2010年2月15日的利息226.56元、滞纳金92.57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某领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允许被告利用汽车某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使用其持有的汽车某发生透支,尚欠本金549.93元及截止2010年2月15日的利息226.56元、滞纳金92.57元,合计869.06元,被告应予清偿,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规定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本金549.93元及截止2010年2月15日的利息226.56元、滞纳金92.57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