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冯甲土地租赁与冯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冯甲土地租赁,冯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冯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甲。原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冯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开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峰山后壁岩仓需要租用原告场地。2008年7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场地租金7万元,同年8月底付清。2008年8月5日,经临海市沿江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暂续租用原告场地1个月,至2008年9月5日止,租金为9600元,在同年8月3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二笔租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9月6日租用到期后,被告就没有再续租。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冯甲支某某告租金人民币7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和2008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张以及临海市沿江镇人民政府参予的会议纪要1份予以佐证。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冯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租金人民币796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执行款汇: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帐号:511030788000015,注明:法院民一庭执行款]。。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