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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温甬饭店内,趁排队拥挤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摩托罗拉W15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8元)。2、200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夏普SH902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88元)。案发后,赃物手机两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钟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