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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28号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凌晨5时许,在单县南城办事处白云路“世兵”宾馆,窃取杜某某的粉红色“金鹏”牌H56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2月21日3时许,在单县南城办事处白云路“天宇”宾馆302房间,窃取郭某的黑色“中兴”牌、银白色“金鹏”牌H989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52元、356元。后又在该宾馆203房间窃取肖某的“亿城”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60元;窃取韩某某人民币360元。经鉴定,“亿城”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11元。现赃物已追回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郭某、肖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暂扣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住宿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