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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南某某、何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甲;南某某;何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南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与被告南某某、何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何某,被告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被告南某某、何乙原系夫妻,原告何甲系被告何乙的父亲。2009年初,被告南某某借口要去买新房子,让原告跟两被告能居住在一起,并可以随时照顾,多次要求原告同意将位于宁波市××路××室房产卖掉。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长期有病,在没明白两被告真实用意的情况下,同意将该房屋出卖。于是,被告南某某就出面操办了房屋买卖的全部事项,包括与中介签订合同,收取定金、房款等。事后,原告发现卖房所得的款项并没有如两被告所说去购买新的住房。在2009年11月份两被告离婚的时候,原告所有的卖房款竟然被两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被告南某某所侵占。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人民币330000元。被告南某某辩称:这个起诉是原告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何乙串通的起诉,原告与被告何乙是一家人。在卖房过程中,原告何甲是在场的。房屋卖掉以后所得到的款项当时是原告赠送给其孙子何丙的,并由被告南某某保管。离婚后,孩子何丙由被告南某某负责抚养,现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乙辩称:卖房所得款应该归还,当时不懂法律,这个钱不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是以欺骗的形式从原告处拿去的,现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何乙与南某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钱被被告南某某拿走的事实;证据2.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2009年2月13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被出售的事实;证据3.宁波市中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叁证收件单及浙江省宁波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子通过中介出售,房款330000元的事实;证据4.收条(2009年2月13日)一份,用以证明收到定金的事实;证据5.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135000元汇到被告南某某帐户的事实;证据6.中国某某银行分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南某某,2009年2月14日),用以证明定金30000元中的19000元被被告南某某拿走,余款买了电视机的事实;证据7.就医(购药)流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人格障碍的事实;证据8.何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买房子的经过;证据9.收条(收件人何乙,2008年12月25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产证被被告何乙拿走的事实。被告南某某、何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某某对原告何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某某见,不是证据,所述内容与事实亦不相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何乙所写的,被告南某某并不知情。被告何乙对原告何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原告何甲与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出售位于宁波市××路××室房产一处、售房款为330000元、部分房款直接汇入南某某帐户、何乙与南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及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等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的陈某某见,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出具该收条的被告何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何乙曾收取原告何甲房产证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甲系被告何乙的父亲,被告南某某、何乙曾系夫妻。原告何甲曾有位于宁波市××路××室房产1处。2009年2月13日,原告何甲与案外人张某某、朱军委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将何甲名下的位于宁波市××路××室房产1处作价330000元出售归案外人张某某、朱军委所有。当日,何甲收到案外人张某某、朱军委的定金30000元,该款19000元存入被告南某某的帐户内,余款购买彩电一台归两被告使用。2009年2月23日,案外人张某某将购房款135000元汇入被告南某某帐户内。后,案外人张某某、朱军委将购房款全部付清。2009年11月2日,被告南某某、何乙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所属男方父亲名下的住房出售款人民币320000元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所持有的股票全部归男方所有;家庭用车归男方所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南某某、何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原告何甲所有的出售宁波市××路××室房产所得的部分购房款用于购买彩电归自己使用;在离婚时,又擅自约定将售房款32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均使原告何甲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何甲与被告南某某、何乙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南某某辩称的赠送理由缺乏依据,两被告取得并处分原告何甲的售房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人民币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某某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某某、何乙返还原告何甲人民币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南某某、何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南某某、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滕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