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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陈某。被告:卓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卓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9月开始,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和儿子学习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有余。至此,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卓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卓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现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卓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9月开始,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和儿子学习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双方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感情,勤俭持家。被告虽长期在外,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难以为继,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