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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富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富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帆、冯旦华。被告:王富强。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王富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王富强向原告签定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明确约定客户阅读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协议约定了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富强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8854.58元,却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09年5月5日已产生利息858.14元、其他费用765.75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富强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478.4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6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贷款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被告张永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是,被告王富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广发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的贷款利息。客户未在到期日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富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09年5月5日共欠原告本金8854.58元,产生利息858.14元,滞纳金、超额金共计765.7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富强未及时向原告归还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透支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0478.47元,证据确凿,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854.58元。二、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1623.8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计至2009年5月5日),次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2元,由被告王富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