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绍强与严建迪、庄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绍强,严建迪,庄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4号原告:龚绍强,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迪,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雪锋,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龚绍强诉被告严建迪、庄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绍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被告严建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庄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绍强起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严建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若逾期归还,则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严建迪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严建迪即时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庄雪锋对被告严建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建迪答辩称:被告严建迪曾向案外人周南华借款120000元,并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后将借条交给周南华,120000元款项系周南华交给被告严建迪的,故被告严建迪和案外人周南华之间存在120000元的借贷关系,而被告严建迪和原告龚绍强之间欠缺借贷的合意,故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已经归还了30000元,也是归还给周南华的。且被告严建迪在借条上签字时出借人的名字是空白的,故被告严建迪认为借条内容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该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原告龚绍强。被告严建迪与原告龚绍强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庄雪锋答辩称:借款系周南华拿来交给���告严建迪的,严建迪以一辆车作抵押,借款时我未作担保。至2008年年底,因严建迪要求将车子收回,周南华就要求我做担保,但是当时双方说好我不是为120000元借款作担保,而是保证严建迪不把车子卖掉。原告龚绍强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借条今由严建迪向龚绍强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期2009年9月29日,若逾期归还,则本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此借条经债务人签字,则证明债务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严建迪连带担保单位:庄雪锋”。2.民事委托协议书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严建迪为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周南华而不是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伊某出庭作证。证人伊某向法庭陈述:证人和被告严建迪是朋友关系,和原告龚绍强是一般认识关系,是周南华带过来喝茶时认识的。严建迪向周南华借款的事情我是知道的,当时我和施剑芳也在场的,周南华将120000元交给严建迪时并没有说钱是从别人那里拿过来的,严建迪将车子抵押给周南华,借条也写了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被告庄雪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严建迪对借条中借款数额120000元、借款人严建迪及担保人庄雪锋的签字均无异议,但对借条主文中“龚绍强、严建迪及2009年9月29日”的字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字迹系原告在起诉时添加上去的,要求对添加内容的书写时间及添加内容是否由严建迪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庄雪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是为了保证严���迪不将车子卖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对被告严建迪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庄雪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被告严建迪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借款120000元系周南华交付给被告严建迪的事实,对该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实本案的借款债权人系案外人周南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对其签字均无异议,被告严建迪认为出借人系周南华而非原告,本院认为借条现由原告持有,且借条中出借人的名字也系原告,故持有该借条的原告应推定为债权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借款系由案外人周南华交付给被告严建迪,因两被告对借款来源并不知情,且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凭证即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即使借条内容中的出借人的名字系原告事后添加,也不能据此推论原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故对被告严建迪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庄雪锋质证认为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非为借款作担保,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龚绍强与被告严建迪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严建迪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严建迪归还尚欠借款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严建迪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雪锋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雪锋辩称其并非为借款作担保,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龚绍强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严建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绍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庄雪锋对被告严建迪应负担的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樱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