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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模具厂买卖合同纠与永康市××××模具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模具厂买卖合同纠,永康市××××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9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永康市××××模具厂,住浙江省永康市××工业区××地块。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康市××××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煤油机械油等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从2007年5月4日至2008年1月15日止共供给被告价值21825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0元,尚欠货款21675元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1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模具厂答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诉的货物,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康市××××模具厂材料入库单原件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料买卖关系,共计货款21825元,已付150元,尚欠货款21675元,签收人“胡某某”系被告厂里仓管员的事实。2、被告永康市××××模具厂负责人楼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妻子的通话录音材料,用以证明楼某某在通话中承认6张入库单的货款为20000余元,但吴某某的油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不应让其支付货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且被告厂里没有胡某某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通话记录上没有明确数额,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老板明确说过帐是对不上;另外,即使原告将货送过来了,但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并且该损失大于原告的货款,所以双方不存在了款项纠纷。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该通话录音所涉及的入库单张数、货物名称与证据1相符,货款数额与证据1基本相符,且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其他货物买卖纠纷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4日至2008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永康市××××模具厂多次向原告吴某某购买油料,共计货款21825元。被告仅支某某告150元,至今尚欠货款216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永康市××××模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75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6份及录音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收到货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模具厂支某某告吴某某货款2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永康市××××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飞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