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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21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8年8月22日起计付。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吴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21日,借款人吴某某,2008年8月19日”等内容。在借据下方,写有:“本笔借款已于2008年8月19日收到���借款人吴某某,2008年8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份、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等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记员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