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104民初39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20-03-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辛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39705号原告:吴某,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1,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吴某诉被告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1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越秀区天河路1号锦绣大厦1813号房现登记在辛某1名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吴某所有,男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过户至女方名下。”但离婚后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房产的过户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号1813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河路1813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涂销登记及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1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辛某2。后双方于2019年6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其中记载:“……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房产……1.3越秀区天河路1号锦绣大厦1813房现登记在辛某1名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吴某所有,男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过户至女方名下。……男方:辛某1(手写签名及指模),女方:吴某(手写签名及指模)”。上述《离婚协议书》由双方提交民政部门留档存查。另查,根据房管部门就天河路1813号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反映,该房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他项权利摘要”一栏显示权利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权利各类为“抵押权”,权利部位为“全部”、登记时间为“2016-05-06”;“部分涂销、续期抵押情况”为“最高额抵押”。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于2016年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后向招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后已清偿完毕,但该贷款合同约定可就房产进行循环抵押,被告据此与原告协商再次贷款时被原告拒绝,故现房产并无负债。原告为此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行无贷款、被告的贷款已结清。被告无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相应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9年解除夫妻关系,同时就共同财产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处理方式。现原告就涉案房产情况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无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产的分配问题已由原、被告通过上述文书进行确定,审查相应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原告对房屋权利的行使,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及涂销抵押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号1813号房屋全部所有权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辛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配合原告吴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及涂销抵押手续。本案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辛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吴炎卿人民陪审员 薛信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