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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81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王××。原告马××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马××诉称:2007年6月份起,王××陆某某马××借款合计30万元。2008年9月25日,王××向马××要求续借一年,承诺利息为年利率10%,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王××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王××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王××于2008年9月25日向马××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1份。被告王××未作答辩。马××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5日,王××向马××出具借据1份,确认王××向马××借款3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王××至今未向马××还本付息。本院认为:马××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向马××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马××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返还马××借款300000元;二、王××支付马××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