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印染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印染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印染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印染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嘉兴市××印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大道西侧××厂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告嘉兴市××印染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印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以来建立了供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花制版材料。2008年以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计30846.7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846.73元。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停业,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经过不清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公司财务整理的应付帐款明细表核对相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0846.73元,对这一金额,被告方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现状,无法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因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46.73元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846.73元。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0846.73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市××印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4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