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袁某某、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与袁某某、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袁某某、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袁某某,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所内。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邢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袁某某、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临海支公司”)、邢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永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原告李甲系受害人李丙父亲。李丙于2005年2月至2007年1月底在东阳市白某某鑫饰品厂上班,2007年2月至事故××直在临海市××电××司担任电焊小组组长,年工资二万余元。2009年9月8日7时40分前后,被告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海市建国村驶向小溪村,途经临海市汇丰南路外洋十字路口时,与李丙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丙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与李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603382.24元,其中医疗费2307.4元,死亡补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某某2419元,误工费2130元,火化费4003元。被告永康××公司系赣e×××××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邢某某系实际车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赣e×××××号在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永康××公司、刑志强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负全部责任,超过部分负50%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376.32元,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外计算。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在本被告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免赔率为10%。原告诉称的李丙的生前状况及工资状况本被告并不清楚,要求提供证据相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不合理,医疗费中有211.02元不属基本医疗范围,不愿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被告认为李卫甲前系农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提供的证据进行佐证;精神赔偿金过高,如果客观存在,最多15000元,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丧葬费应是12959元而非17063元;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考虑;摩托车修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2383元;误工费的计算有问题,应按71/天,3人3天计算,计1491元;火化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本身应承担50%责任。本被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刑志强答辩称:袁某某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是本被告的,挂靠在被告永康××公司,并支付了挂靠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150000元,并另外支付了人民币11436.41元。被告袁某某、永康××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本。拟证明受害人李丙系李甲的儿子,李甲共生育2个儿子的事实。2、临海市山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某某2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名册7张,实物帐领料单6张,尤溪镇于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李丙又名李丁,2007年2月始一直在临海市山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某作,工资2万余元,李卫乙时住在厂宿舍的事实。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李丙经抢救用去医疗费2307.4元的事实。4、殡葬费、火化费票据1份。拟证明另用去火化费4003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某某发票。拟证明用去交通费及修理费的事实。6、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拟证明李丙于2009年9月8月死亡,9月29日火化的事实。7、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只有2个儿子,只能证明李丙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对证据2其中劳动合同及工资名册均是名字李丁,与本案李丙是否是同一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提供了2007年3月及2008年4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李丁是否固定在单位上班。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在厂里上班的李丁就是受害人李丙;对临海市山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力,要求提供工资是通过银行直接打到帐户的证据;实物帐领料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临海市山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地址认为也是在农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不属医保的211.02元,不愿赔偿;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5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是出租车发票,由法庭酌情考虑;修理费发票没有写明时间,清单不能证明其修理费证据,应以保险公司的核损为准。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刑志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没有异议;对证据2、4、5的意见与与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定损单1份、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为2383元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被告刑志强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次事故免赔率为10%。原告经质证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保险条款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刑志强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刑志强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李丙抢救时还用了医药费共计11436.41元,其中100元是原告支付的,其它是被告付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不属于医保的1068.11元,不愿赔偿。被告袁某某、永康××公司均未举证。被告袁某某、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某。根据到庭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和刑志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认为“原告只有2个儿子”不事实,但又未提供有关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虽然能证明李丙在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所在地亦属农村范围,且李丙户籍属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摩托车修某某问题,双方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故其修理费为2383元,对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认为该费用已属丧葬费赔偿范围内,故不应另行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共计医疗费人民币13743.81元,均属合理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有1279.13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有12464.68元。其中被告刑志强已付11336.41元。2、死亡赔偿金:李丙死亡时29周岁,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9258元/年×20年)。原告主张李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丧葬费:按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295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甲已满60周岁,妻子早已亡故,生育二个儿子,本院确认其生活费为70720元(7072元/年×20年÷2)。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213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费:到庭双方一致同意按2383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儿子死亡,原告老年丧子,确会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也是一种安慰。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李甲系受害人李丙父亲。2009年9月8日7时40分前后,被告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海市建国村驶向小溪村,途经临海市汇丰南路外洋十字路口时,与李丙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丙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5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与李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刑志强雇佣的驾驶员。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永康××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刑志强。该车在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刑志强支付了医疗费11336.4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侵权纠纷,李丙与被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袁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刑志强作为雇主,依法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外负5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某某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均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464.68元、死亡赔偿金7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30元、摩托车修某某383元,共计人民币164016.68元,由被告刑志强负5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2008.34元,其中90%计人民币73807.5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可由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10%免赔部分计人民币8200.83元,由被告刑志强负赔偿责任。另外合理的医疗费1279.13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内,依法由被告刑志强负5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39.57元。因原告方明确表示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外进行赔偿,故由被告刑志强另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民××临海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系本次事故肇事者,有重大过错,被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刑志强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某某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李甲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修某某共计人民币73807.51元三、被告刑志强赔偿给原告李甲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840.4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已付的11336.41元),被告袁某某、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刑志强负担,被告袁某某、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李甲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