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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钱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钱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号原告:汪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钱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起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钱某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9日前,并由被告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后经催要,只给付了至2009年8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廖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09年8月10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钱某某、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9日前,并由被告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钱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9日,被告钱某某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9日前,并由被告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某某只给付了至2009年8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廖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钱某某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廖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廖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钱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