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石××。委托代理人:褚××。被告:黄×。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雄牌hxf-500注塑机一台,价款53000元,约定被告在2009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余款分期支付;如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该设备归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注塑机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8000元,尚欠货款3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返还原告海雄牌hxf-500注塑机一台(价值53000元),如被告黄×不能返还注塑机,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塑料机械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1张、欠条1张。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塑料机械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塑料机械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雄牌hxf-500注塑机一台,价款53000元,2009年7月5日付18000元,余款在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分别付10000元、10000元、150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如被告未付清货款,该设备归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6月28日将注塑机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塑料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货款,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海雄牌hxf-500注塑机一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返还注塑机后,原告亦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8000元。如被告不能返还注塑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付。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返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海雄牌hxf-500注塑机一台(价值53000元),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黄×货款1800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黄×不能返还海雄牌hxf-500注塑机一台,则被告黄×支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