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光应与潘为民、徐晓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光应。委托代理人:梅锴。被告:潘为民。被告:徐晓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飞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伟民。原告陈光应为与被告潘为民、徐晓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锴,被告潘为民、徐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傅飞鹏、苏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应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随包工头竺建国到两被告位于杭州市五云西路8号玫瑰园云筝苑1幢的住处,为两被告关三只藏獒的地下室外再搭建一个墙面。原告为此住在两被告家的车库内。同年6月26日早上六点不到,因两被告的管家在前一天晚上喝醉、未将三只藏獒关好,致使原告在起床后洗脸上厕所路过游泳池边的草坪时,被三条藏獒多处咬伤。当时两被告家的保姆、管家及被告徐晓敏都在。竺建国和管家遂将原告送到就近的医院治疗。受伤当日,原告出现血尿,后经临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肾衰竭。经住院治疗,除竺建国支付了医疗费4966元外,原告还花去医疗费8655.90元。2009年9月1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被狗咬伤与急性肾衰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事故发生已过半年,两被告仍采取逃避的态度,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也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86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73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1078.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为民、徐晓敏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没有在2009年6月24日雇佣原告到家中进行墙面施工,家中也并未饲养藏獒,仅是饲养了一条较为高大的狗,且未咬伤过原告。同时,原告诉请中的相关费用无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其提供的病历上的病人姓名也为陈小根而非原告。原告的急性肾衰竭是因原告自己延误治疗而导致,其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光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权属记载信息查档记录及竺建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务工并被藏獒咬伤的事实。2、病历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陈小根与原告为同一人。3、医疗费通知单及相关收据一组,证明原告被两被告家的藏獒咬伤后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太湖源镇村委会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一份及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急性肾衰竭与被藏獒咬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6、太湖源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竺建国通话记录(附视听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在两被告家中做工时被藏獒咬伤的事实。被告潘为民、徐晓敏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中的房屋权属记载信息查档记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竺建国出具的证明,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中门诊病历上的“陈小根”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本人,且临安市太湖源镇金岫村村委会出具的“陈光应又名陈小根”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同时,从门诊病历中可看出,在原告被咬伤的当天就诊时,医生即建议其住院,但原告坚持要求回当地治疗,由此证明病情是因原告拒绝治疗而延误。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农村群众自治组织,应该了解本村村民及常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故临安市太湖源镇金岫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陈光应又名陈小根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也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急性肾功能衰竭是否系原告延误治疗所致的问题,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仅对医院正式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五份正式医疗费收据(金额小计为418.70元)应予以认定;村卫生室的处方笺,系个体诊所出具的收费凭据(金额为747.50元),结合乡村个体医生存在无正式收据的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该收费凭据予以认定;另三份住院病人应交医药费通知单只是医院催收医药费的凭据,并非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收据,且催收通知单上表明截止2009年7月10日止,共用医药费4966元,与原告关于竺建国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966元的陈述也相符,故不予认定;至于李金花个人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既非医院收据、也未有医院公章,从内容上看,也非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现急性肾衰竭是因其延误治疗所致,且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属于工伤范围而不属于人身损害范围。本院认为,太湖源镇村委会并非专业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两被告虽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竺建国通话记录(附视听光盘)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两被告造成,且竺建国也未出庭作证;太湖源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竺建国之间的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两被告造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竺建国虽未能出庭作证,但其已就原告被两被告家的三条藏獒咬伤的情况出具了书面证明(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中,也有关于因此事已垫付医药费及曾与原告协商调解未果的陈述,结合太湖源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第一主诉,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因两被告家饲养的犬类动物咬伤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证据1中竺建国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4日,因两被告家搭建墙面需要,原告随包工头竺建国到两被告位于杭州市五云西路8号玫瑰园云筝苑1幢的住处做工,并临时居住于两被告家的车库内。同年6月26日早上六点不到,原告在起床后洗脸上厕所路过游泳池边的草坪时,被两被告家饲养的犬类动物多处咬伤。受伤后,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处理后,即于当天回到临安当地治疗。当日,原告出现血尿,伤后五天出现尿量急剧减少伴颜面部双下肢浮肿,经临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肾衰竭。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因经济困难出院,共计9天。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66.20元,另竺建国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966元。2009年9月27日,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被犬咬伤与急性肾功能衰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0年1月12日,该所检验后,就原告因被犬咬伤致急性肾功能衰竭经保守治疗后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因到两被告家做工而被两被告饲养的犬类动物咬伤,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虽提出其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因延误治疗导致肾功能衰竭有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人都是珍惜自己的生命和健康的,原告的经济状况并不佳,在住院治疗期间也因无力交费而被多次催讨,后也是迫于经济原因而自动出院,而在此期间,作为侵权人的两被告却未作任何经济上的援助,可见原告最初拒绝住院治疗首先是从经济角度考虑,出发点是善意的;同时,原告作为一农村打工者,并不能当然预见被犬咬伤后会产生急性肾衰竭的严重后果。故不宜认定原告存在故意延误治疗、扩大损失的行为,两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减轻。原告所受的损害为:1、医疗费1166.2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病历及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按每天15元计算9天。3、护理费1920元,原告自受伤日至出院日为18天,结合其系因经济困难主动出院的情节,本院酌情再予计算30天,按每天40元计算。4、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用车需要酌情确定。5、误工费12959元,因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酌情计算六个月。6、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感染急性肾衰竭的并发症酌情确定。7、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上述1-7项损害共计为1788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为民、徐晓敏共同赔偿陈光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88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光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光应负担83元,予以免交;潘为民、徐晓敏共同负担117元。潘为民、徐晓敏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