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一、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一。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二。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健、袁晨、被告黄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6月14日,陈甲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拥有的沪a×××××临时号牌的微型普通货车,因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冯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致使冯某某车辆失控,与陈乙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与张某驾驶的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正面碰撞,造成冯某某、郑某某受伤,浙k×××××、浙c×××××、皖p×××××号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事故中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修复、张某、郑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622.09元(其中包括冯某某为郑某某和张某垫付的损失费用6476.48元)。被告黄某某所拥有的沪a×××××投保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为20590233030207000323,责任限额6万元;商业险保单号为20506233030207000083,第三者综合险限额为20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若仍存在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被告黄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单相关特约,在商业险部份保险公司予以拒赔。2、原告要求的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施救费项目中有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予以审查、核实。3、原告在本案中自身也有过错,应由原告其本人按过错承担40%的民事责任。4原告的误工费某某在交警部门调解某某准为准。6、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7、另一辆事故车某p13181号车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损单为准。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自身也有过错,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其本人按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司乙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休息时间、护理人数、拆内固定费用;3、医疗费用收据及清单,证明医疗费用共76309.82元;4、出院记录,证明住院天数共125天;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700元;6、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浙k×××××的修理费用为30000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ka4318的施救费用为1800元;8、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证明皖p×××××的施救费为800元,修理费为5137.50元;9、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沪a×××××为被告黄某某所有;10、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抄本及发票,证明沪a×××××的交强险投保在都邦保险公司,且责任限额是60000元;11、都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抄本及发票,证明第三者综合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12、《证明》,证明30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已由冯某某先行支付给紧水滩水电厂了;13、郑某某医疗费用收据,14、《证明》、《费用报销单》及《记账凭证》,以上两组证据证明郑某某的1938.89元医疗费用已由冯某某垫付,且郑某某已向紧水滩水力发电厂领取;15、《收条》及票据,证明张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5937.5元,冯某某已支付给张某453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明材料: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待证1、本案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保险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属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甲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明材料:黄某某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的类型、车牌号以及发证机关是运输管理所,待证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变型拖拉机就是低速载货汽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2、3、4、7、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其管理部分为山西运城农业管理局,所以认为被告对拖拉机没有驾驶资格,应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以确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待证的事实和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云和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然不符合证据要件,只是原告个人的工资清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应当由财务部门出具,其次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总体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随意性比较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定。被告黄某某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约定与《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精神不符,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定。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黄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其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0日11时50分许,黄某某驾驶晋08048**号拖拉机从象山至化工厂(四山砖瓦厂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对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丽天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367号《丽水天平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回肠破裂,经剖腹探查行回肠修补术,构成x(拾)级伤残。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以第332523720090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该起事故中,黄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晋08048**变型拖拉机,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单号为:ahaz950ctp09b001099c。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49元、误工费3795元、护理费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90元、修理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5549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预付了13500元。黄某某驾驶的晋0804868号变形拖拉机系农业机械部门鉴定的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属拖拉机的种类,黄某某所取得的c1驾驶证是不能驾驶拖拉机机型车辆的,黄某某的行为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晋08048**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现要求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黄某某系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37140元;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727.2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