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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塑胶有限公司、钱江××为与被告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与杭州××汽车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胶有限公司,杭州××汽车装饰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杭州××汽车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组。(杭州市艮山东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钱江××为与被告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诉称,其系杭江某某(1998)字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坐落:江干区七堡村六组),及其上建筑物(厂房、门面房及场地地址地名及门牌号码:艮山东路151号)所有权的合法享有者。2006年9月5日,其与月××公司(因公司筹建未核准名称,当时以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名义签订合同)签订租房合同,将艮山东路151号独门独院的厂房、门面房及场地共计800平方米租赁给月××公司。租赁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13万元/年;每三年递增一次。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提前两个月付清;先付后租用;乙方逾期不交各项费用按日息0.3%处罚;如超过15天以上,甲方可停电、停水,直到甲方终止合同,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其及时交付房屋、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合同已履行三年。前三年至2009年10月31日止,月××公司能按期交纳租金;但未按约于2009年9月1日前交纳第四年的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予履行。月××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请求判令解除2006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月××公司立即腾退所租赁房屋及场地;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3833元(按照合同约定第四年年租金为14.3万元。从200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被告月××公司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钱江××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钱江××享有土地使用权;2、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江某发(2007)21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系归钱江××所有;3、租房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所作的相关约定;4、发票存根联和发票联各一份,以证明承租方是月××公司,合同由月××公司实际履行。被告月××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5日,钱江××(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艮山东路151号独门独院的厂房,门面房及场地共计8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时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年租金为130000元/年;其中房租为80000元/年,场租为50000元/年。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即租金从2009年10月31日起递增10%,2012年10月31日起递增10%,2015年10月31日起递增10%。)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提前二个月付清。先付后租用。乙方应按时交清合同中的各项费用,逾期不交按日息0.3%处罚。如果超过15天以上,甲方可停电、停水。直到甲方终止合同,责任由乙方自负。2008年10月17日,月××公司向钱江××交纳房租费人民币8万元,场地租金人民币10万元。嗣后,月××公司未再交纳租赁费。1998年11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土地管理局颁发杭江某某(1998)字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为杭州市江干区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座落江干区七堡村六组,地号4-9-5-26,图号88-84.8-a,b,面积2893.18平方米。2009年12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言明该居委会于2007年6月完成拆村建居,原杭州市××××村村民委员会改为现名。杭江某某(1998)字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厂房、门面房及场地地址地名及门牌号码:艮山东路151号)的所有权由钱江××合法享有,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钱江××持有并保存。月××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经批准成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一人全额投资。本院认为,租房合同签订之时,月××公司尚未成立,其投资人朱某某以个人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与钱江××签订租方合同后,案涉厂房及场地均由月××公司使用,租赁费也由月××公司支付,即月××公司承继了租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此可以认为租房合同系朱某某代表月××公司与钱江××所签。钱江××取得杭州市艮山东路15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后,与月××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月××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15天,钱江××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钱江××诉请要求解除2006年9月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月××公司应将所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给钱江××,因此对于钱江××要求月××公司腾退所租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月××公司未腾空并交还所租厂房及场地前,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2009年11月1日起即第四年的租金应为14.3万元/年,因此对于钱江××要求月××公司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塑胶有限公司和杭州××汽车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二、杭州××汽车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151号厂房、门面房及场地(面积为800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三、杭州××汽车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塑胶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其中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23833元,此后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元,由杭州××汽车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澄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