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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期间,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2009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裘某受郑云飞(另案处理)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至本市上城区南班巷24幢与25幢之间的弄堂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裘某受郑云飞指使,又携带毒品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至本市上城区南班巷一座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嗣后,被告人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只及赃款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移交我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裘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枫(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