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徐某某与刘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徐某某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刘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某某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23��,徐某某、刘甲签订了一份《捞砂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捞砂船组等设备和经营的砂石料场作价888000元转让给刘乙经营;徐某某负责与航头村经济合作社办理至少延期五年的(河道取料管理)补充合同;如在采砂证规定的范围和运砂石料的道路上有村民出现干涉纠纷由徐某某在一个星期内负责处理好,如果一个星期仍未处理好,徐某某必须将全部转让款归还给刘乙;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徐某某交给刘乙,但使用时仍用徐某某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刘乙支付了徐某某转让款788000元,徐某某也向刘乙移交了砂石料场和捞砂设备,包括二艘捞砂工作船、五艘运砂船、二艘拖挂船、吊装码头及吊装机、简某某具房、10千瓦发电机及零星工具。之后刘乙即进行了生产经营。2007年11月20日,刘乙以徐某某名义向江山市水利局交纳了河道采砂管某��50000元。2008年1月24日,刘乙向上余镇航头村交纳了采砂协调费12000元。2008年8月11日,刘乙的砂场作业受到所在地村民干扰,同月13日,刘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退还转让款和办理财产交接手续。2008年9月,刘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并返还砂场转让款788000元。2009年1月10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江某某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某、刘甲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合同双方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徐某某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3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衢民终字第19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徐某某交付刘甲的捞砂船组及其设备的价值及其折旧使用年数问题。捞砂、运输的设备造价,应当有购置上述设备的有效购买票据为依据,现徐某某不能提供该证据���由于徐某某、刘甲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设备为自行建造,且刘甲认为,徐某某提供的所有采、捞、运砂及其他设备的总造价在200000元左右,在徐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全部设备的造价(包括自建造价)的情况下,应确定刘甲认可的200000元造价作为徐某某提供的设备的实际造价。交通部的规章(《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是基于运输船舶的管理,目的是保障水路运输安全,规范的仅仅是在水上从事运输业务的船舶,而不是生产、工作船舶;财政部规范的是企业的财务行为,目的是为了加强企业的资产管理。徐某某、刘甲诉争的是用于捞砂的工作船舶,其性质应属于从事捞砂生产的工具,其存在形态应属于资产范畴,故徐某某主张双方讼争的设备折旧率标准应适用其提供的依据,即国家财政部(1992)财工字第574号《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及(1992)财工字第577号《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并根据该规定中关于“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9-14年”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损失更为合理。关于徐某某设备折旧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如在采砂证规定的范围和运砂石料的道路上有村民出现干涉纠纷,由徐某某在一个星期内负责处理好,如果一个星期仍未处理好,徐某某必须将全部转让款归还给刘甲。据此,合同虽已被认定为无效,但无效合同并不否定在认定合同无效之前未违法的已作了履约的行为,故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村民干涉,刘甲不能进行工作且已通知徐某某处理后一个星期内为合理的折旧损失时间,即从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8月20日,共一年零五十九条;从同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共10个月为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关于2008年10月1日以后的河道采砂管某某。设备折旧费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08年8月13日后的一个星期,此后为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同理,管某某也应以该时间作为双方承担损失的依据。综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的转让合同已经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判决确定了徐某某交付给刘甲的捞砂船组及其他设备返还给徐某某,但刘甲在经营砂石料场期间使用了上述捞砂设备,造成了该设备的折旧损失,该损失是刘甲单方使用造成,故徐某某要求赔偿其折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折旧费用的计算方法为:财产已使用年限(1.17年)÷可使用年限(取中11年)×资产原值(200000元)。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折旧损失,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采砂许可证不能转户的事实,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该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其计算公式为:(10个月÷11年×200000元)÷2。徐某某要求刘甲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砂石料场在刘甲经营期间,其生产投资及相关管某某用均由刘甲自行负担及交纳,河道中被采的砂石料属国家资源,该资源的减少并非徐某某的损失,故徐某某并无上述利益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刘甲在进行采砂经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经济利益,且刘甲在经营中是使用徐某某的采砂许可证获利的,没有徐某某的采砂许可证,刘甲则不能到该砂石料场进行采砂作业,也不可能因此获利;另,徐某某、刘甲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确定了徐某某必须确保刘甲至少五年以上的采砂期限,据此推定,其888000元的转让款除机械设备外即为砂石料场的上述采砂年限的转让款。由于刘甲在庭审中自认机械设备的转让款200000元、故688000元可��认为是砂石料场的转让款。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刘甲使用徐某某的采砂许可证实际使用徐某某的砂石料场进行采砂作业一年多,如果利益独享则有违上述原则。故双方约定的转让款是双方根据可采砂期限的利益评估确定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转让款既是使用砂石料场的费用,也是实现采砂工作的最低利益,现刘甲已实际使用一年多,根据公平原则,刘甲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利益。徐某某主张要求刘甲承担2008年10月1日后的管某某,该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刘甲实际使用砂石料场的经营期限为依据,现刘甲交付了一年50000元的管某某,但实际使用了一年零五十九天,故刘甲应对超出一年的使用期间的管某某用承担支付义务,对无效合同造成的徐某某已交管某某的10个月的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刘甲主张徐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的原则,应驳回其诉讼。(2009)浙衢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某某要求刘丙偿付折旧补偿款和合同损失,因徐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徐某某可另行处理。因此该判决书赋予徐某某另行主张的权利,也就是说,二审因徐某某证据不足并未就上述请求作出实体处理,故徐某某据此起诉,要求刘甲赔偿合同无效后发生的遗留问题,并不违反法律和中院判决的规定,对刘丙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刘甲认为,徐某某交付的捞砂船组及其他设备在使用中的实际损失大于折旧损失,故对折旧费不予赔偿。因机器设备经使用和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会产生磨损和老旧,刘甲所花的维修费是其为维护正常生产秩序所花的正常费用,两者不能折抵,故对刘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甲赔偿原告徐某某捞砂船组及其他设备在2008年8月20日前的折旧损失共计21272.73元,支付原告砂石料场使用费160992元、原告垫付的河道采砂管某某7083.33元,合计189348.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甲赔偿原告徐某某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的捞砂船组及其他设备折旧费15151.52元、采砂管某某41666.67元,合计56818.19元的50%,计28409.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后,刘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捞砂船及其设备的折旧使用年数问题,应适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强制报废年限即33年来考虑,2008年8月13日之后的折旧损失与上诉人刘甲无关。被上诉人徐某某交付的船只,有些是报废的,经上诉人刘甲大力维修,增值不少,不存在折旧��问题。二、关于河道取砂管某某的问题。2008年8月13日前的采砂管某某,上诉人刘甲已交纳。对于之后的采砂管某某,上诉人刘甲没有任何过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砂场使用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确定688000元是转让款是砂场五年的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某因与上诉人刘甲签订的《捞砂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无效受到损失,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徐某某要求上诉人刘甲赔���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捞砂船及其设备的折旧使用年数问题,由于捞砂船及其设备属于从事捞砂生产的工具,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对从事水上运输业务的船舶的管理规范,并非对于企业生产工具的管理。原审法院采用国家财政部(1992)财工字第574号《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及(1992)财工字第577号《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并根据该规定中关于“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9-14年”的折旧年限计算捞砂船及其设备的折旧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河道取砂管某某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刘甲实际使用砂场的天数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2008年8月13日后的采砂管某某是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因上诉人刘甲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均有过错,上诉人刘甲应承担该损失的一半。关于砂场使用费问题,因上诉人刘甲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由徐某某办理至少延期五年的补充合同,该约定系确保上诉人刘甲五年的采砂期限,可以推定合同的转让款除捞砂船组等设备外,即为采砂五年的砂场使用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的砂场使用损失合理。综上,上诉人刘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柴利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