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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康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35号原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睒睒。委托代理人:廖沆。被告:滁州市康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原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诉被告滁州市康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沆,被告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生堂公司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系列产品滁州地区总经销商。2008年6月,天长市天丽百货经营部戴蓬欲经营原告公司产品,原告滁州地区业务员刘小超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将“海南养生堂系列产品二批商价格表”通过传真发给戴蓬并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玲的银行账号。2008年6月20日,戴蓬将26438.40元汇入张玲的帐户中。此后,被告将部分货物经原告公司业务员刘小超发给戴蓬,其余货物被刘小超领取后另发他人,并一直没有归还。之后,戴蓬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后法院又追加刘小超及本案原告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判决,原告需向戴蓬支付货款及利息22200元。原告认为其之所以被判决向戴蓬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是由于被告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养生堂产品特约经销合同》,擅自将本应交付客户的货物直接交付刘小超而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原告的员工刘小超造成的,应由刘小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小超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起诉被告。二、本案所涉损失是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戴蓬的买卖行为中,而不是发生在原、被告间,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养生堂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三、原、被告及与案外人戴蓬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安徽省滁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没有权利再次起诉被告。原告养生堂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31日,养生堂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康宁公司签订的《养生堂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于不能将钱、物交付给业务员的约定。2.(2009)滁民一终字第607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康宁公司在收到戴蓬货款后将货物发给刘小超的事实。3.银行汇款底单1份,用以证明养生堂公司因康宁公司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金额。4.养生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养生堂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物流运输。5.工商企业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养生堂公司杭州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养生堂公司来承继的事实。被告康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养生堂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康宁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1《养生堂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只能限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销关系,而不能约束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该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不能将钱、物交付给业务员。证据2(2009)滁民一终字第607号判决书无法证明被告有违反经销合同的行为,同时该判决确定原告对戴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银行汇款底单只能证明原告有损失,但是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证据4养生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5工商企业注销证明,既然原告认为其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权利义务,那么其也应对其员工刘小超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养生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康宁公司系养生堂公司在安徽省滁州地区的总经销商,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养生堂产品特约经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公司(养生堂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驻合肥办事处与乙方进行相关的业务信息传递和接洽事务。乙方(康宁公司)承诺在具体业务流程中已经充分明确下列事项:1.禁止乙方与甲方的业务人员有任何个人货款或物品等经济往来,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如甲方因销售或促销等原因须与乙方进行临时货品调配或临时由乙方垫付货品,甲方的业务人员须持有甲方公司销售部门签署的借货单并加盖甲方公章后乙方才可执行。未持有上述有效文件的,则该行为视为未获得甲方授权与同意,乙方应予以拒绝,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未授权任何业务员向乙方作出任何口头和书面承诺,或任何获取或给付利益的实际履行行为。交付乙方的书面文件如未加盖甲方公章的,均为无效,乙方接受该等文件或承诺导致的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08年6月,天长市天丽百货经营部戴蓬欲经营养生堂公司产品,养生堂公司滁州地区业务员刘小超将该情况告知了康宁公司。康宁公司将“海南养生堂系列产品二批商价格表”通过传真发给戴蓬并注明该法定代表人张玲的银行账号。2008年6月20日,戴蓬将26438.40元汇入张玲的帐户中。此后,康宁公司将部分货物经刘小超发给戴蓬,其余货物被刘小超领取后另发他人,并一直没有归还。之后,戴蓬向法院起诉,要求康宁公司向其返还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20146.40元,后法院又追加刘小超及养生堂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滁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康宁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戴蓬建立海南养生堂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后将部分货物通过杭州分公司业务员刘小超发送给戴蓬并已经收到,下余20146.40元的货物上诉人康宁公司仍然通过刘小超发送,但刘小超将该批货物私自处理另发他处,致使合同未履行完毕,故应由原审被告刘小超承担返还该批货款的责任,又因刘小超是杭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海南养生堂承担返还该批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康宁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合同未完全履行,故对被上诉人戴蓬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维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8)琅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戴蓬对被告刘小超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8)琅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滁州市康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戴蓬货款20146.4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戴蓬货款20146.4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上诉人滁州市康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1月4日,养生堂公司为履行(2009)滁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戴蓬支付了货款及利息等计22200元。另外,养生堂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注销。本院认为:养生堂公司以其与康宁公司签订的《养生堂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第十三条为依据,要求康宁公司承担其因违约而给养生堂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条第一项仅对康宁公司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作了约定,并未对养生堂公司的损失承担问题作出约定,而该条第二、三项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故养生堂公司据此请求赔偿缺乏合同依据。更何况养生堂公司诉请的损失22200元系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戴蓬诉康宁公司、养生堂公司、刘小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养生堂公司应当支付给戴蓬的货款、利息等相关费用。因戴蓬诉康宁公司、养生堂公司、刘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了安徽省滁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对戴蓬的剩余货款应由康宁公司还是养生堂公司或刘小超负担,各当事人均陈述了其主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从(2009)滁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来看,该案与养生堂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及诉讼标的是一致的,本案的当事人也均是(2009)滁民一终字第607号的当事人,故可以认定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由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综上,养生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