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费翔与王伟、贾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09)杭西商初字第2276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费翔。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王伟。被告:贾洁萍。委托代理人:章丽婷。原告费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伟、被告贾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贾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王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但王伟却至今未还款。另外,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贾洁萍与王伟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款项应共同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王伟、贾洁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王伟、贾洁萍支付借款利息23895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此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王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王伟与贾洁萍系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与他人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王伟出借款项的来源情况。证据4,申请证人张某、孟某、邬亚涛作证,证明原告向王伟出借款项时的具体情况。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洁萍辩称:本案借款本金达600000元,金额巨大,对于借款实际发生的数额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看,借款系王伟单独作出的行为,与贾洁萍无关;两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贾洁萍无须共同还款。据贾洁萍了解借款款项是用于赌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洁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社区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已较长时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贾洁萍质证认为,证据1的字迹不清楚,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交付了600000元款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证据4中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朋友,不足采信。对于被告贾洁萍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两被告是否共同生活社区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王伟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与证据3、证据4的相互印证,能证实王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以及证据3、证据4中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贾洁萍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贾洁萍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纠纷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王伟已相识多年。2008年底,原告分两次向王伟出借款项共60万元。同年12月29日,王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六十万(600000.00),二个月内归还。但此后,王伟未还款。原告为催讨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王伟、贾洁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王伟出具的借条为证;王伟未对借款的事实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反证以推翻原告的该证据,故王伟的上述债务本院予以认定。王伟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王伟偿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伟向原告借取款项时,贾洁萍与王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贾洁萍也未能证明费翔与王伟曾经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王伟的个人债务,故贾洁萍对王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贾洁萍辩称本案借款系王伟单独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无须共同还款的意见,与我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不符,理由不足,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贾洁萍主张的借款用于赌博,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伟、贾洁萍共同归还费翔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895元(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3月1日起计至2009年12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该标准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39元,合计13678元,由王伟、贾洁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费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