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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木天翔与狄诒洲、凌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天翔,狄诒洲,凌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木天翔,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诒洲,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凌定华,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木天翔为与被告狄诒洲、凌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彭洁莹、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天翔的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诒洲、凌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天翔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狄诒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还款,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将现金交与被告狄诒洲,被告狄诒洲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凌定华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狄诒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凌定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狄诒洲、凌定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木天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及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狄诒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凌定华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木天翔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狄诒洲向原告木天翔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狄诒洲应偿还原告木天翔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当时已约定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定华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凌定华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诒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木天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凌定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狄诒洲追偿。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狄诒洲、凌定华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78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