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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高某。原告胡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屡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胡乙年满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平时也只是打打小麻将而已;夫妻吵架的时候,双方都在打对方,这是很正常的事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胡乙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胡乙于2000年12月10日出生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三洋牌电视机(25吋)一台、八仙桌一只属被告婚前财产,号牌为浙f×××××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新飞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台空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所载三洋牌电视机(25吋)一台、八仙桌一只属被告婚前财产,双方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号牌为浙f×××××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根据行驶证上的记载,该车注册登记于2000年12月1日,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新飞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系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打麻将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失和,并于2007年5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女胡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三洋牌电视机(25吋)一台、八仙桌一只属被告婚前财产;号牌为浙f×××××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新飞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在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原告认可奥克斯牌空调一台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除摩托车被告在自用外,其余财产均存于原告家。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因被告打麻将引发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被告现已分居二年余,虽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婚生女胡乙平时的生活环境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胡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胡乙的全部抚养费用,予以准许。现存于原告家中的被告婚前财产三洋牌电视机(25吋)一台、八仙桌一只属于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取回。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共同财产:号牌为浙f×××××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新飞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奥克斯牌空调各一台,予以准许。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取回。另,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帮助解决其临时居住问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胡乙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由胡甲负担。三、现存于原告家中的三洋牌电视机(25吋)、新飞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奥克斯牌空调各一台、八仙桌一只及号牌为浙f×××××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高某所有,由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四、原告胡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甲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的时间以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为准。(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