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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82民初9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20-04-10

案件名称

郭旭与张立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旭;张立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9012号 原告:郭旭,男,1997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张立芹,女,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郭旭与被告张立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立芹偿还原告垫付物业费7872.2元、公证费2000元、开锁费630元、搬运费885.8元、租赁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淘宝网司法拍卖中,成功竞得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所拍卖的泰安市泰山区**号,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房屋交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2013年1月—2019年5月物业费7872.2元、公证费2000元、开锁费630元、搬运费885.8元、以及因被告屋内物品无处存放所租赁他人房屋产生的租赁费3600元,共计14988元。 张立芹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淘宝网对张立芹名下位于泰安市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进行公开拍卖。2019年4月12日,郭旭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淘宝网以900000元成功竞买该房产。2019年4月29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11执恢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泰安市住房(房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一处含储藏室归郭旭所有。该房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郭旭时起转移。同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11执恢7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张立芹名下位于泰安市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所有权交付买受人郭旭所有(郭旭:)。2019年5月8日,郭旭在交付房屋时,因无法联系到张立芹,郭旭先行替张立芹垫付2013年1月—2019年5月物业费7872.2元、公证费2000元、开锁费630元、搬运费885.8元,以及因张立芹屋内物品无处存放所租赁他人房屋产生的租赁费3600元。 本院认为,郭旭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淘宝网以900000元成功竞买泰安市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张立芹作为原房屋所有人未协助郭旭办理交付房屋的义务。郭旭作为房屋购买人替张立芹垫付的物业费、公证费、开锁费、搬运费、租赁费,应由张立芹承担。郭旭请求张立芹偿还为其垫付的物业费7872.2元、公证费2000元、开锁费630元、搬运费885.8元、租赁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立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旭垫付款14988元(物业费7872.2元、公证费2000元、开锁费630元、搬运费885.8元、租赁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立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建伟 人民陪审员  郭德美 人民陪审员  牛 强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