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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邓云与陈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陈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邓云。委托代理人:邓小涛。被告:陈红良。原告邓云为与被告陈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云起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于1月17日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良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陈红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红良向原告邓云借款10000元。被告陈红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邓云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8日邓云借给陈红良人民币10000元,并由陈红良出具借条,载明于2010年1月17日还款。嗣后,邓云多次向陈红良催讨借款,但陈红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陈红良向邓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红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云要求陈红良归还债务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陈红良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余款退回给原告邓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