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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84号原告: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晚上大约7点钟,原告在他人家门口打牌,被告突然打原告头部,并用两手抓住原告的头发,还用脚踢原告,致原告胸闷头昏颈疼,后经医院治疗,至今未愈。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30元、误工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52元等合计9,412.3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至治愈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调取了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8份、报告单2份、彩描单1份、门诊诊疗通知书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县稽东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60.30元(已扣除医保费某)的事实;3、交通费计252元。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系公安某某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系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故对证据1的合法性应予确认;2、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3、对证据3,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在他人家门口打牌时,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还殴打原告致伤。原告经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60.3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医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1,460.3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伤后休息45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认定,原告误工4天,按原告主张的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5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今后医疗费,因原告实际尚未产生,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唐某医疗费1,640.3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50元等合计2,030.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关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