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冯甲等与仇某某、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冯甲,冯乙,冯丙,朱某某,郭某某,冯丁,叶某某,郏某某,冯戊,仇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鲁某某。原告:冯甲。原告:冯乙。原告:冯丙。原告:朱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冯丁。原告:叶某某。原告:郏某某。原告:冯戊。上述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仇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鲁某某、冯甲、冯乙、冯丙、朱某某、郭某某、冯丁、叶某某、郏某某、冯戊诉被告仇某某、马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仇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0)台临诉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仇某某、马某某共同所有的以马某某名义登记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1-12幢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冯甲、冯乙、冯丙、朱某某、郭某某、冯丁、叶某某、郏某某、冯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仇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个体服装加工,被告马某某负责组织生产,被告仇某某负责销售。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两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鲁某某工资33239元,冯甲工资13800元,冯乙工资13586,冯丙工资13415元,朱某某工资10226元,郭某某工资8595元,冯丁工资8595元,叶某某工资6288元,郏某某工资5800元,冯戊工资3788元,合计人民币117332元,以上所欠各原告的工资数额于2010年1月7日己由被告马某某在工资名册上签字确认。2010年1月4日,被告将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中注销。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十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117332元。被告仇某某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仇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个体服装加工,被告马某某负责组织生产,被告仇某某负责销售。十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属实。工资结算都是被告马某某负责,具体数额不清楚。2010年1月4日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属实。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服装厂工作,尚欠原告的工资款项没有异议。由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造成工资未付,希望两被告协商用夫妻共同财产解决。被告仇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加工所欠的工资应由登记业主仇某某负责。被告马某某的诉讼主体不符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仇某某和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仇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个体服装加工,被告马某某负责组织生产,被告仇某某负责销售,原告等人为两被告的个体服装加工厂工作。2010年1月4日,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了仇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对双方争议的所欠原告工资金额问题,本院查明: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原告鲁某某工资33239元,冯甲工资13800元,冯乙工资13586,冯丙工资13415元,朱某某工资10226元,郭某某工资8595元,冯丁工资8595元,叶某某工资6288元,郏某某工资5800元,冯戊工资3788元,合计人民币1173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至9月工资表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仇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马某某系其妻子,两人共同投资经营服装加工业务,由被告马某某组织生产,由被告仇某某负责销售,故工商登记虽然登记为仇某某个人经营,但实际为两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应共同为经营服装加工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未付,理应支付欠款。被告马某某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和马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鲁某某工资33239元、冯甲工资13800元、冯乙工资13586、冯丙工资13415元、朱某某工资10226元、郭某某工资8595元、冯丁工资8595元、叶某某工资6288元、郏某某工资5800元、冯戊工资3788元,合计人民币117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仇某某和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