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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7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宣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宣某某向原告购买袜子,当日除首付3万元货款外,剩余货款103000元未付。因此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条,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日分两次支付了货款共计27400元,剩余货款756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600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确认的字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某货款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