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司、宁波××司与被告宁波市××晨××机械厂买卖合与宁波市××晨××机械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宁波市××晨××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宁波××司。州钢材市场××门。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市××晨××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地:宁波市××××街道桥畈。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司与被告宁波市××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1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司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5411.40元的钢材。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尚欠55411.4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开具空头支票、承诺函等形式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11.40元。被告宁波市××晨××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08年8月28日的物资销售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2008年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司与被告宁波市××晨××机械厂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晨××机械厂支付原告宁波××司货款554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宁波市××晨××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黄优芬代理审判员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