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与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步街××楼。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葛家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良××)为与被告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郑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杨某某、被告华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应原告申请,对两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良××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被告华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进出口公司)的款项,借款期限为原告支付给慈溪进出口公司50万元款项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华乐××的担保人,为被告华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收到该承诺书后,依承诺书内容,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50万元,对被告华乐××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华乐××在其承诺还款的日期届满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郑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乐××立即支某某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华乐××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华乐××自身有进出口经营权限,与慈溪进出口公司无业务关系,并无要求原告代付相应款项的必要;而且华乐××账面上亦无该借款的记录,本案系郑某某与原告串通损害华乐××利益。(2)即便华乐××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尚欠华乐××203万元左右,华乐××主张抵销本案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乐××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恒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代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郑某某为被告华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2008年12月8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华乐××指示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华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上面的公某是否为其公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华乐××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被告公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也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8日将50万元汇到慈溪进出口公司,而该公司正是证据1中被告所指示交付的单位,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认定为原告根据被告华乐××的指示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华乐××为证明其对原告尚有大量的债权足以抵销原告的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应收账款明细账二页、增值税发票及凭证二十八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乐××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华乐××款项计203万余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华乐××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是收到了被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凭证中所记载的往来款,但该款项均根据被告华乐××的指示直接交付给了加工厂,并不存在被告认为的债权。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1.被告华乐××出具给原告没有日期的承诺书一份;2.往来工厂的余额表一份;3.付款通知单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乐××间存在长期的外贸出口代理关系,原告根据华乐××的指示直接交付所收到的国外货款。被告对上述反驳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表明那个时间段的代理关系,而且被告本身具有自行出口权,根本无需原告代理;对证据1、2中公某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2中所列的单某某本与被告无涉,据了解是被告郑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保税区华丙抽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丙公司)的业务,是郑某某串通原告损害华乐××的利益;对于证据3,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从中更可看出许多单据是周某某签名的,恰能证明是华丙公司的业务,与华乐××无涉。针对被告华乐××提出的抵销债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乐××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系事实,被告华乐××认为原告尚欠被告203万余元的款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亦提供了证据认为在代理过程中所收到的国外客户的货款均已根据被告华乐××的指示直接交付给加工厂,故应认为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华乐××款项是有较大争议的事实,现被告仅凭若干份增值税发票及内部的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应由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为宜。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8日被告华乐××、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华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慈溪进出口公司的款项,借款期限为原告支付给慈溪进出口公司50万元款项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华乐××的担保人,为被告华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汇款50万元。但被告华乐××并未按期履行还款承诺。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华乐××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华乐××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指示将相应的款项直接交付给第三人,故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因原告恒良××与被告华乐××均属公司法人,其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华乐××应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借条中虽明确由郑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其附属的担保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郑某某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华乐××提出的借款合同中公某并非其单位公某,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其与慈溪进出口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借款,系郑某某串通原告损害被告华乐××的利益而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对该抗辩,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现该公司内部账册中是否有该债务的记载,并非是其承担责任的条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责任人追索,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华乐××认为对原告恒良××尚有到期债权可进行抵销的抗辩,本院认为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到期债权的存在,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采纳。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500000元;二、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未返还金额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