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桂某甲、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张某,王某甲,马某,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辉、熊检平。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央芬。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张某、王某甲、马某、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甲、张某、王某甲、马某、沈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辉、熊检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桂某甲和张某因业务纠纷,便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沈某将被害人尹某带至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清和宾馆8213房间、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森祥宾馆305房间等地,限制被害人尹某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尹某实施殴打和言语威胁。次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尹某解救。至此,被害人尹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13个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甲、张某、王某甲、马某、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张某、王某甲、马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桂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童某的证言及协议;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借条;旅客住宿登记表;被害人的病历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张某、王某甲、马某、沈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甲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甲、张某、王某甲、马某、沈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五、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