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中自集成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幼浦、陈晗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09)杭西商重字第1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重字第1号原告:浙江浙大中自集成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敏。委托代理人:李勤、公丽华。被告:任幼浦。委托代理人:史建兵、杨斌。被告:陈晗斐。委托代理人:史建兵、杨斌。第三人:孙优贤。第三人:王文海。第三人:朱信敏。委托代理人:金宗贤。第三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存辉。委托代理人:章诗学。原告浙江浙大中自集成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幼浦、被告陈晗斐、第三人孙优贤、第三人王文海、第三人朱信敏、第三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公丽华,被告任幼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兵、杨斌,被告陈晗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兵、杨斌,第三人朱信敏的委托代理人金宗贤,第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诗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优贤、第三人王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1月16日,被告任幼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车;2004年4月2日,被告任幼浦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此后至今被告任幼浦未偿还借款。陈晗斐、任幼浦系夫妻关系,陈晗斐应当对任幼浦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5294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4月3日起��计算到2009年5月8日,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幼浦、被告陈晗斐辩称:任幼浦收到原告的150万元属实。该款项系因为原告拟在2004年前后增资扩股,原告当时的股东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等与正泰公司协商后,确定当时属于原告的资产杭州市天目山路97号第七层01室(以下简称01室)归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三人,因为01室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继续使用,原告以借款形式借款700万元给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三人,借款利息与房屋租金相抵,01室应由三人在两年内处置并归还借款。据此,任幼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故本案的150万元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150万元的性质。因为任幼浦借得150万元时约定“借款在两年内由借款人负责处理房产并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在2004年,而原告在2009年起诉,��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另外,当时借款时约定“处理房产并偿还借款”,因为01室至今仍未按约定处置,仍由原告使用,故此该150万元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优贤、第三人王文海未到庭陈述意见。第三人朱信敏述称:自己在2004年受正泰公司的委托在“新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说明”签字,其后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签字同意向任幼浦出借款项,都是职务行为,故本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至于本案两笔借款共150万元,系任幼浦以购车买房的名义向原告所借,与“新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说明”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正泰公司述称:本公司同意朱信敏的陈述意见。“新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说明”系正泰公司与当时原告的部分股东的约定,与原告公司无关。在资产评估时,01室���屋也在评估范围之内,所以“新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说明”实际上没有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债务应共同还款。证据2,借据1份,证明任幼浦于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3,领款单1份。证据4,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浙)1份。以上证据3、4,证明任幼浦于2004年4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据5,工商资料,证明正泰公司于2004年8月才成为原告的新股东。证据6,收条,进一步证明任幼浦第一次于2004年1月16日借款50万元的支付情况。被告任幼浦、被告陈晗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1份,证明正泰公司于2003年10月与原告的股东协商参股原告公司、原告的股东可以分配约定价值外的资产、朱信敏拟担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据2,新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说明1份,证明2004年1月朱信敏代表正泰公司与原告的股东就正泰公司参股原告公司达成了具体的协议条款,约定01室的处置方案(孙优贤、任幼浦等暂借700万元并在两年内处理该房产偿还借款)。证据3,证人宣某能的书面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宣某能当时参与了正泰公司的参股工作、任幼浦借款150万元的原因及偿还方式。证据4,会议纪要1份,证明宣某能参与了当时正泰公司的参股投资工作。证据5,来剑萍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来剑萍当时系原告的财务经理、任幼浦借款150万元的原因。证据6,房产档案资料1份,证明01室仍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未作处理。证据7,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150万元,任幼浦收到其中的50万元。证据8,产权确认协议书1份,系王文海、���优贤于2008年12月28日与原告就01室的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在事实上也认可01室属于任幼浦、孙优贤、王文海三人。该协议未征得被告任幼浦的同意。第三人孙优贤、第三人王文海、第三人朱信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正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正泰公司入股原告时曾对原告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01室房屋也列入评估范围。本院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股东、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幼浦、被告陈晗斐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任幼浦的借款并非普通借款。朱信敏、正泰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任幼浦、陈晗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4属实,但系正泰公司参股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证据3只是证人宣某能的单方意见,不予认可;证据5的证人未出庭,有异议;证据6、7属实无异议。证据8未能核对到原件,不予认可。朱信敏、正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相同。对于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任幼浦、陈晗斐则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其内容也没有如实反映当时原告的实际状况。朱信敏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任幼浦、陈晗斐、朱信敏、正泰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孙优贤、王文海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任幼浦、陈晗斐提交的证据1、2、4、6、7,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任幼浦、陈晗斐提交的证据3,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证据8的仅系复印件,目前未能与原件核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任幼浦、陈晗斐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针对其异议提交反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任幼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兹因购车借款借到人民币50万元。原告当时的管理人员朱信敏于2004年1月15日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意借款。次日,原告向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150万元,其中的50万元为任幼浦借款;另外的100万元为孙优贤、王文海的借款。2004年4月,任幼浦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100万元。朱信敏于2004年4月2日在该领款单领导意见栏内签字同意。当日,任幼浦从原告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00万元原告以任幼浦未及时将上述的两笔借款共150万元偿还给原告为由,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档案中,原告前身为浙江浙大中自集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2000年11月,原告的股东由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浙江大学工业自动化工程研究中心四方,增加为浙江升华拜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方,注册资金也从1180万元增加至2360万元。其间又经过多次变更,2004年4月,原告的股东由浙江升华拜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方,变更为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孔**、浙江大学工业自动化工程研究中心等五方,持股比例分别为38.91%、37.85%、22.59%、0.44%、0.21%。2004年7月,浙江大学工业自动化工程研究中心的股份变更为林庆持有。2004年8月,正泰集团公司(现已整体改制变更为正泰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参股原告,原告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500万元。2005年1月,任幼浦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2008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信敏,股东为正泰公司、孙优贤、王文海等5方。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在正泰公司参股原告的过程中,2003年10月21日,正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浙江大学工业自动化工程研究中心(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乙方为原告股东,并合计拥有原告100%的股份,为发挥甲、乙方资金、技术方面各自的优势,在乙方合法拥有上述股份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意向,拟变更的原告由甲方以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转���或增资的形式由甲方参股并持有原告65%的股份,乙方持有原告35%的股份,原告注册资本增加至1亿元;甲乙方确定以2003年10月31日为审计、评估基准日;原告除无形资产外在依法经过评估的基础上,初步确定该等资产价值1500万元,并以最终评估结果为准,如评估结果不足1500万元,由乙方以现金形式补足,如评估结果超过1500万元,由乙方自由分配;乙方可以在甲方股份转让与增资扩股前进行利润分配,但必须首先补历年亏损;原告董事会拟由南存辉、孙优贤、朱信敏、王文海、任幼浦等七人组成,总经理拟由朱信敏担任;在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框架协议书中的方案进行协商、调整或变更等内容。2003年12月23日,正泰公司与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等就正泰公司的参股事宜形成《新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说明》,约定:根据框架协议,经正泰公���与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协商,现将双方合资有关问题确认如下,一、资产确认,截止2003年10月31日,原告账面资产4746万元,负债682万元,净资产4064万元,经双方确认,原告总资产5644万元,负债682万元,净资产5020万元(不包括科贸大厦七层房产);二、合资方式,新公司总投资1亿元,其中正泰公司6500万元,孙优贤等三人3500万元,注册资本6500万元;以2003年11月1日为合资起始日,具体实施步骤如下,1、正泰公司借款1378万元给孙优贤等三人回购股份,由孙优贤等三人负责完成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三、法律处理,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聘请事务所进行审计及评估,作为明年3月份办理原告内部股东转让及与正泰公司合资法律协议的依据;四、其他说明,1、正泰公司承诺给孙优贤等三人的无形资产及房产、土地增值款共2790万元,4、科贸大厦七层房产暂挂���告账上,同时孙优贤等三人从新公司暂借700万元,借款利息与房产租金相抵,两年内孙优贤等三人负责处理该房产并偿还借款;5、正泰公司剩余投资款5122万元在2004年1月份通过往来款形式投入原告,到2004年3月份转增资本;以上说明经正泰公司与孙优贤等三人确认,并按此执行,特此报告。2004年1月14日,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分别在协议文本上签字;朱信敏代表正泰公司也于当日在该协议文本上签字表示同意。2004年3月2日,任幼浦作为原告的经办人,与浙江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委托该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约定为2003年12月31日。该《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2004年3月15日,浙江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目的是为原告因股权转让提供现值依据,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评估范围为原告的全部相关资产和负债,其基准日账面总资产为45903454.02元,负债为20704716.01元,净资产为25198738.01元,评估对象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负债等。该《资产评估报告》所附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物包括科贸大厦七八层等。现杭州市天目山路97号第七层01室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任幼浦、陈晗斐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任幼浦于2004年1月、2004年4月分两次从原告处取得共1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150万元的性质,双方产生了争议。对此,首先从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看,第一笔款项50万元于2004年1月15日经朱信敏签字同意出借,发生在正泰公司、孙优贤、任幼浦等签订《新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说明》的次日。其次,从款项的支付方式看,原告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是同时���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各支付50万元,并不是单独向任幼浦支付借款50万元,刚好与该《说明》所载明的“同时孙优贤等三人从新公司暂借700万元”相一致;而且两次出借的款项都不是直接向任幼浦支付,而都是通过了第三方。再次,从借款数额看,任幼浦共取得150万元占700万元的比例,与任幼浦在孙优贤、王文海、任幼浦持股总数所占的比例相近。再次,从原告审批借款分析,当时原告的负责人并非朱信敏,但是该借款却由朱信敏审批同意;当时朱信敏系作为准备参股原告的正泰公司的代表,足以表明是“从新公司暂借”。最后,从原告催讨款项的行为看,原告自2004年初出借款项,直至2009年向本院起诉,超过5年的时间,但是原告在这一段时间内并未积极主动地向任幼浦催讨,原告的行为与该《说明》中“两年内孙优贤等三人负责处理该房产并偿还借款”的相对应。故此,本院认定本案任幼浦取得的款项150万元,并非普通借款,而是因履行《新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说明》所产生。原告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主张债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任幼浦之间基于履行《新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说明》而发生的150万元,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孙优贤、王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浙大中自集成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035元,由浙江浙大中自集成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