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武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徐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二被告因投资开矿缺乏资金,遂以林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仅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现二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1日经武某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离婚,且该份判决书中二被告均对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多年来,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二被告虽已离婚,然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该借条是二被告书写好之后交给原告,签字是林乙所签,该借条交给原告的时间原告已记不清楚。借款是多次现金支付,借条是事后补的。被告林乙对该证据无异议,陈述借条是案外人王某某所写,因为当时其不会写,王某某写好后其签的字,什么时候写的记不清楚。被告徐某某对借条表示不清楚,但承认借款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在下文阐述。3、武某县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15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举证意图,在下文阐述。被告林乙、徐某某皆答辩称:钱是借过,用于开矿,亏了就未还过。被告林乙、徐某某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甲系被告林乙的父亲。被告林乙、徐某某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徐某某在担任××壶山街道金星村报帐员期间,侵占、挪用集体资金,依本院(2009)金某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另判决武某县公安局追缴的赃款人民币988414.83元,由扣押单位发还武某县壶山街道金星村;余款5126137.96元继续向徐某某追缴。2009年11月2日,被告林乙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林乙与徐某某离婚。该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载有:“经本院判决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本金85.6万元及其利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本金20万元(尚未计算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但由于该借条系事后补写,且原告不能说明借条交付时间,被告林乙不能说明借条形成时间,被告徐某某对借条不清楚,故该借条并非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陈述,20万元借款系多次借贷形成,但又说不清款项具体交付时间、次数、金额,虽然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口头陈述,证据显然不足。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仅提到二被告一致认可的债务有20万元,并未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作出过认定。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甲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雷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