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陆林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陆林元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吴商初字第0154号原告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吴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林元。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林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79元,由原告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辛 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亦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