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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信××有限公司、宁波××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某某典当纠纷与严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信××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23号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座落于宁某市镇海区二街道远望道头95号506室的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该当物双方估价为18万元,当金数额为15万元;典当期为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2月1日止;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1%;被告应每月支付综合费用,如有逾期(5日以上)原告有权加收20%的滞纳金;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未足额支付当金及综合费用,还应每日按实际典当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于2005年8月4日取得了房镇城他字第200500080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开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为房镇城他字第205000805号私有房地产;典当金额为12万元;综合费用为2520元;实付金额为117480元;月费率2.1%;典当期限为从2005年8月4日起至2005年9月3日止。被告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多次办理续当手续,被告在2009年5月24日前一直按约支某某当综合费用,但从2009年5月25日至今,被告却未返还当金,也未支付综合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当金1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综合费用和滞纳金13809.60元(月综合费率按2.1%计算;滞纳金按逾期综合费用的20%计算),合计133809.60元;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宁某市镇海区二街道远望道头95号506室的房地产[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2)字第012018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镇城他字第205000805号]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即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8月1日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合同、公某某、承诺书及2005年8月4日当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12万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典当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续当凭证二十九份(均为原件或打印件,其中除续当期为2007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2007年7月5日至同年8月4日、2007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200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的续当凭证上有被告签名外,其余均无被告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在将房地产典当给原告后,一直续当到2009年5月25日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续当当票,因2005年9月3日至2007年6月5日之间的十三份续当当票及2007年11月2日至2009年5月25日之间的十二份续当当票上均无被告签名,故本院难以认定;2007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间的四份续当当票,有被告签名,无明显瑕疵,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四份证据系续当当票,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被告间在此之前一直存在续当事实。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宁某市鄞州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严某某及陈某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各一份,其中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严某某和陈某某以座落于宁某市镇海区二街道远望道头95号506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镇国用(2002)字第0120188号]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该当物双方估价为18万元,当金数额为15万元;典当期为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2月1日止;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1%;被告严某某和陈某某应每月支付综合费用,如有逾期(5日以上)宁某市鄞州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某司有权加收20%的滞纳金;典当期限届满,被告严某某和陈某某未足额支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还应每日按实际典当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典当期限届满,被告严某某和陈某某未赎当或续当,则应按典当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且宁某市鄞州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某司有权按《典当行管理办法》将当物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按《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处理,宁某市鄞州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某司还有权追索不足部分等。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严某某和陈某某自愿将座落于宁某市镇海区二街道远望道头95号506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宁某市鄞州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某司;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15万元;抵押登记期满90日内既不办理变更登记,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抵押登记机关将自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宁某市鄞州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某司于2005年8月4日取得了房镇城他字第200500080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宁某市鄞州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某司开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为房镇城他字第205000805号私有房地产;典当金额为12万元;综合费用为2520元;实付金额为117480元;月费率2.1%;典当期限为从2005年8月4日起至2005年9月3日止。被告严某某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严某某在2007年12月2日之前曾多次办理续当手续。至今,被告严某某未按约返还当金,也未按约支付2009年5月25日以后的综合费用。另查明: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原名宁某市鄞州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某司,其持有甬公特典字第0008号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等。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本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据此可知,构成典当合同关系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典当行须具有经营典当业务的主体资格;典当行须将当金交付给当户;当户须将动产、财产权利质押给典当行或将房地产抵押给典当行;当户须支付一定的典当费用。本案中,原告系依法设立并取得经营典当业务(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将当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出当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等,故原、被告间的典当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间就典当的金额、期限、综合费率等内容所作的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案外人陈某某虽然在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合同上署名,但因典当关系是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故其非涉诉典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在房地产典当合同等上的署名行为并不发生典当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有效成立后,被告应按约支某某当综合服务费,并在当期届满后按约赎回当物。现其在续当期届满后未赎回当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金、支付综合服务费、滞纳金及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9年5月25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并无损害他人利益之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返还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当金1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综合费用和滞纳金13809.60元,合计13380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其应以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宁某市镇海区二街道远望道头95号506室的抵押物[即房镇城他字第200500080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严某某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财产保全费1189元,合计诉讼费416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XX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黛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