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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费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费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费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费甲。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国××楼××楼××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费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费甲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16时30分,费甲驾驶浙e×××××轿车沿八里店镇经五路路某某经吴兴大道路口与左侧叶某某沿吴兴大道由东往西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01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浙e×××××驾驶员费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事故责任。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浙e×××××投保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费甲已支付20000元医药费。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等共计86662.17元;2、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86662.17元直接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乙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费甲驾驶的浙e×××××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210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e×××××轿车是我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进行年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具体金额为4409.27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公司定损,故该损失我公司也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因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故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时16时30分,被告费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沿八里店镇经五路路口,途经吴兴大道路口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01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费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15014.07元,并由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09年6月30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费甲已支付原告2107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重新作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叶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并拟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1天。另查明,被告费甲为浙e×××××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入院记录、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卡及住院病历、湖州市中心医院医疗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告费甲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单及人伤医疗费核定单、湖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费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损害,被告费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费甲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浙e×××××轿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车辆检验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特别约定中未予说明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重新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上述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拟定的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之意见,其依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精神不符,与伤者实际伤势情况、年龄体质状况及客观恢复程度等特殊性不符,该鉴定所拟定的原告护理时间为61天之意见,不能确定原告于受伤之日起至61天时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拟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费甲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15014.0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计465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3个月,共122天,按请求标准50元/天×122天)计6100元,营养费(根据上述医疗鉴定意见)300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出院后休息1年,共13个月,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收入标准计算,2000元/月×13个月)计26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上述医疗鉴定意见,视为以后若干年需必然发生)3000元,交通费(酌情)320元,司法鉴定费(二次,其中第二次16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2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60元(未定损的责任不在原告)及拖车施救费50元,合计57209.07元。在上述原告损失总额57209.07元中,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为:医疗费(15014.07元-扣除非医保范围4409.27元外)计10604.80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及数额均与上述相同,合计49999.8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4293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2420元包括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320元,财产损失费510元包括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60元和拖车费5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7069.80元(含:医疗费6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甲应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57209.0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107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600元外,被告费甲尚应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34539.07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4293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7069.80元,合计49999.80元,扣除已垫付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600元,尚应赔付48399.8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叶某某34539.07元,给付被告费甲1386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592元,被告费甲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