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甲、任甲为与被告任乙、任丙、何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与任乙、任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任乙,任丙,何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任甲。被告任乙。被告任丙。被告何某某。原告任甲为与被告任乙、任丙、何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被告任乙、任丙、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诉称:第二被告任丙与第三被告何某某系元配夫妻,婚后生有二子,长子任乙即第一被告、次子任甲即原告。在2004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析产约:一、将座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三间二层,占地面积为117.8平方米,分给任甲居住管业,产权也归任甲所有。二、将座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一间老房某,占地面积为27.8平方米,分给父亲任丙与母亲何某某居住管业,产权也归父母所有。三、全体立约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四、本析产约一式四份,每人各执一份。上述析产约经原被告签字后,现第一被告反悔,据此,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4年8月8日签订的《析产约》合法有效并判令座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的三间二层房屋归任甲所有。被告任乙辩称:析产经过事实,现在要求原告再补偿现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任丙、何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析产情况事实,三间二层房屋分给原告,我们说话算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析产约一份,以证明全家人析产事实,及稠城街道下兆村三间二层家产分给原告所有等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本,以证明析产所涉及的二处房屋产权所属;3、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任乙在经商的事实。被告任乙、任丙、何某某对原告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任乙、任丙、何爱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丙、何某某系夫妻,婚后生有二子,长子任乙、次子任甲。2004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析产约:一、将座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三间二层房屋[占地面积为117.8平方米,土地证号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25号,地号:16-10-0-1028,四至:东:本宗地墙外为界靠弄;南:本宗地墙外为界靠路;西:本宗地墙中为界靠恭沛;北:本宗地墙外为界靠路],分给原告任甲居住管业,产权也归任甲所有。二、将座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一间老房某[占地面积为27.8平方米,土地证号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号,地号:16-10-1072,四至:东:本宗某某内为界靠堂屋;南:本宗某某外为界靠天井;西:本宗某某外为界靠凤某、有林屋;北:本宗地墙外为界靠凤珠某某,分给父亲任丙与母亲何某某居住管业,产权也归父母所有。三、全体立约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四、本析产约一式四份,每人各执一份。上述析产约已经原被告签字。现被告任乙反悔,因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析产约》对房产所作的分配,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三间二层房屋的产权按约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任乙反悔要求原告再付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4年8月8日签订的《析产约》合法有效。二、座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土地证号义乌集用(2000)字第10-32925号上的三间二层房屋归原告任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任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文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