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赖某。原告涂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由于性格不和,两人婚后经常吵架,为此在2000年闹过离婚。且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2010年2月10日,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赖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为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后,1998年5月4日在遂昌县应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赖乙。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均会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经常寄钱回家。2009年,被告还出钱为原告治病。2010年2月10日晚11时左右,因被告在原告工作处发现原告与其他男子单独相处,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提供的汇款单、x光照片、应村乡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虽因双方长期异地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