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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58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金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永康市××楼。负责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都××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都××公司永××服务部)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任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章某某起诉称,浙G×××××号客车车主为永康市永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强制险商业险投保人为原告章某某。2008年10月15日,胡某某驾驶皖20/107**号变型拖拉机从黄某向双舟线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与浙G×××××号客车下车乘客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11日永公交认字(2008)第89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与施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5月5日在永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9)金某某初字第647号调解书,由永康市永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某家属损失123482元。款已由原告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二被告应全部承担上述款项,但被告仅赔付了92849.59元,尚未赔付30632.4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30632.4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赔付原告30000元(即原告赔偿李某某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50%责任,李某某、施某某共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赔付的90000元已经超过我公司理赔的最高限额,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必然是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额;2、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已进行理赔���原告也已接受,保险赔付已终止;3、原告应提供已向第三方某某的依据。被告都××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4、李某某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永康市公安局永公交肇尸检(2008)102号尸表检验意见书、李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依据。5、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647号民事���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在事故中赔偿死者123482元6、转账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92849.59元7、理赔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永康市永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将理赔权利转由原告主张。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章某某,挂靠永康市永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客运。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系被告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永���开展车辆保险业务,一直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保费及进行保险理赔。2007年12月14日,原告章某某向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为浙G×××××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同时注明章某某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0月15日16时10分许,施某某驾驶浙G×××××号客车行驶在上柏某至黄岗道路××路段时,乘客李某某下车行走过程中与胡某某驾驶的皖20/1077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11日,永康市交警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08)第89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施某某、李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施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5月5日,李某某的父母李某、项某某对胡某某、永康市永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09)金某某初字第647号调解书,由胡某某赔偿13848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永康市永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34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章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已经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原告即向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请求保险理赔,2009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2849.59元,但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拒绝理赔。另查明,原告投保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8000元,保监委已将2008年2月1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调整为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除外)。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向第三方承诺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二、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就本次事故已向原告进行理赔,双方的保险理赔是否结束,原告可否再行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虽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但一直以自己名义开展保险业的相关业务,可以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章某某(永康市永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签订的二份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出险后,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第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理赔是否结束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都××公司永××服务部虽已向���告作出保险理赔,但这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在双方对理赔结果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对该理赔结果不满意,可以提出异议,现协商未成而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第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经法院调解、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得到赔偿,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以50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也应参照此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章某某经法院调解,自愿支付李某、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另一赔偿义务人赔偿45000元,李某、项某某得到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合计为75000元��已超过赔偿的合理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支付原告章某某保险赔偿款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