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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二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小雨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149号原告:杜小雨,六安市消防支队警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明珠高层2单元1503、1504室。法定代表人:郑成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孝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小雨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雨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驾驶皖N×××××号电动车在皋皇与赛石矶交叉口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吴红新、何芳琼撞伤,事经六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两受害人各项费用28000多元,施救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驾驶证为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及抄本,证明原告购买了交强险。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4、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受害人被撞伤治疗的事实。证据5、受害人的暂住证及身份证,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证据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赔偿的数额。证据7、收条,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证据8、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公章不清晰。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赔偿数额的具体清单。(二)、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安徽省高院的一份请示;证据2、最高法院的一份答复,证明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车辆是电动车而不是机动车,本案不���用该答复。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6、7、8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是事故认定书,原告称原件已交给保险公司,该份证据系复印自保险公司,盖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虽然交警队公章不清晰,但认定书其他内容清晰可辨,记载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请示及答复系法院内部就具体个案适用法律条款作出的倾向性意见,遇相同类型案件可作参考,不是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原告杜小雨驾驶皖N×××××号超标电动车,沿六安市皖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淠望路口处,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吴红新、何芳琼撞伤,经六安市交警��队一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吴红新、何芳琼无责任。吴红新、何芳琼于事发当天住进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吴红新颌面部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药费1939.2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何芳琼左胫骨平台线性骨折,花去医药费6406.6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四个月。2008年12月10日,经交警队组织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何芳琼医药费6406.60元和吴红新医药费1939.20元;原告支付何芳琼、吴红新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出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8000元;施救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实际赔偿两受害人各项损失为26345.80元,原告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原告为皖N×××××号超标电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所购车辆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对于驾驶非机动车人员是否应当办理驾驶证尚无明确规定。被告辩解原告无证驾驶属免责范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且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所诉数额与实际赔偿数额不符,应以实际赔偿数额为准。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雨支付的事故赔偿款26345.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