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2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晚上,被告王某某伙同数人到原告家中,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业经安吉县公安局处理,被处以拘留八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治疗伤势的医疗费共计5463.38元,并造成其他一系列损失,共计10828.38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82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被告殴打原告事出有因,并非如原告诉称的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愿意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之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伙同另两人赶至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其父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及其父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安吉县公安局为此对被告作出拘留八天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二,住院及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药费5463.38元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也认定了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是被告听说其母亲被吕某某的女婿殴打,即被告殴打原告事出有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5463.38元、误工费3990元(42天×95元/天)、护理费1045元(11天×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合计10828.38元。被告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为71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的标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也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认证如下:双方质证对医疗费5463.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按25918元计算,误工费为2982元(42天×71元/天);基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即781元(11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合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晚上,被告王某某听说其母亲被吕某某的女婿殴打,遂伙同“小王”、“杨某”赶到原告吕某家中,拳打原告父亲吕某某,并对上来劝阻的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为此被安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63.38元,误工费2982元,护理费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9556.3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是“听说其母亲被吕某某的女婿殴打”才到原告家中,但未能举证证实“听说”之事实,其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9556.38元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损失9556.38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原告吕某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