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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建华与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华,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鲁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幸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柏林。原告鲁建华与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泽恩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徐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建华诉称:2004年11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下属的浙江洪飞泽恩控股有限公司(后改名浙江泽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控股公司)从事统计工作,2008年10月15日转入被告处任统计员,双方签订了相关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往世界艺术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艺术网)工作,并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同意该安排,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6日原告被迫离开了被告单位。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原告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的工资3000元,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加班工资15091元,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9年10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赔偿金计20000元;二、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工资3000元;三、支付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加班费计15091元;四、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五、交付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所需的《录用人员登记表》正本、《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正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泽恩实业公司辩称:泽恩控股公司、世界艺术网等公司均系被告下属企业,原告于2004年进入泽恩控股公司,后内部调动至被告处,此后又被调到世界艺术网工作。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要求原告到世界艺术网工作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已经接受了该安排,并从2009年年初至2009年9月16日其离开被告单位止一直在世界艺术网工作。当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时,原告擅自在2009年9月16日不再到被告处上班,由于原告擅自离职,被告才于同年10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在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但与原告应得的加班费间存在1779.04元的差额,同时20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原告的工资被告尚未发放,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工资表复印件1组、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以及加班费发放的情况,并同时将该组证据提交法庭要求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上面记载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试用期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用工期限,由于原告所在的外贸部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整体注销,被告于2009年年初把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安排在世界艺术网工作。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工作调动通知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单方发布通知,将原告调往世界艺术网工作并要求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于即日上班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在世界艺术网上班了,由于2009年9月16日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才发布通知要求原告来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单方提前解除了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由于原告在2009年9月16日以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长期旷工,所以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考勤统计表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离职前是在被告所属的GI部门而非世界艺术网工作,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原告共加班83天,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上记载的20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都在旷工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09年10月15日。被告经质证对2009年9月、10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GI是世界艺术网中国文化城的缩写和商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底离开外贸部后就到世界艺术网工作的事实,并同时将除2009年9月、10月份考勤表外的其他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要求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对除2009年9月、10月考勤表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9年9月、10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过程中原、被双方对证据及事实的确认情况和证人证言的情况,其中证人宋子昂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9年10月15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笔录中记载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宋子昂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两人是在同一个部门即世界艺术网上班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宋子昂之证言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于2009年9、10月份到解除劳动合同前都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8、被告提供财务凭证1组,要求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就是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其中的工资构成具有真实性。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才当庭提交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了第一次庭审中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即便作为证据,因该组证据掌控在被告处的,原告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事后制作的,同时财务凭证上的单位名称是本案的被告,与世界艺术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但被告的工资单上并没有原告签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工资表上的内容告知过原告,故里面的内容不能代表双方的意思。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提供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报告、批复各1份、挂历、台历各1本,要求证明世界艺术网是GI商标的申请人,被告和世界艺术网、绍兴中国文化创意市场城三个单位的关联性。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才当庭提交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了第一次庭审中法庭指定的三天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即便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世界艺术网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性,并提供宣传资料2份,要求证明GI的意思是伟大的创意,系绍兴中国文化创意产业交易城的简称。被告经质证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世界艺术网与中国文化创意市场城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建华于2004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下属浙江洪飞泽恩控股有限公司(后改名浙江泽恩控股有限公司)从事统计工作,200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满后原告的月薪酬按核定的工资执行,其中基本工资为670元,其余薪酬按工作业绩及工时综合考核发放,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2008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止,并约定乙方(含试用期)每月的劳动报酬按核定的报酬执行,与工作业绩、绩效挂钩,以所在部门综合评议的形式考核发放,甲方因生产需要安排加班,按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2008年12月15日,原告转入被告处工作,用工期限仍照原劳动合同执行。2009年9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其调往世界艺术网工作,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即日起上班,原告不同意该安排。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载明原告“于2004年11月被我单位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现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后未再到被告处去上班。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加点费、通讯费三部分构成,月平均应发工资合计为2000元,扣除加班加点费后,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362.50元,扣除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后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874.8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工资,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原告加班费1779.04元。因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协商未成,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如下:一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经原告同意即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自2009年9月16日以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长期旷工,被告才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15日,而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原告存在的旷工事实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同时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只是记载“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关于“原告长期旷工”等事项的记载,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是工资表中记录的工资构成真实性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所出具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而成,对其中记录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工资表的记录,其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加点费和通讯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财务凭证与工资表中记录的工资构成可以相互印证,且在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支付方式等问题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故本院对工资表构成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是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应按月应发工资2000元确定赔偿金计算基数,被告认为应按基本工资确定赔偿基数。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而对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不包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金合理,但金额有误,故依法予以调整。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数额有误,本院依据双方在庭审中所一致确认的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鲁建华赔偿金13625元;二、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鲁建华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15日工资2874.81元;三、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鲁建华加班费1779.04元;上述各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鲁建华负担1元、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